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调拨体系,配备应急救援队伍。
支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志愿服务机构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整合公安消防、生产经营单位、工业园区、志愿服务机构等应急救援力量,实行本行政区域内和相邻地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培训,确保其具备本岗位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一次;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两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器材、设备。救援力量不足的,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事故情况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社会公共管理平台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转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开展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涉嫌非法生产经营或者瞒报、谎报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调查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
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三人以下以及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需要,组织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行业组织等单位和专家参与,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参加事故调查。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组织调查的相关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安全生产委员会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不力的,责令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人民政府批复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三十日内,将事故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制定或者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的;
(二)对应当依法予以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事故调查处理中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或者未按照要求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或者未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进行评估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未按照要求配备防护装备或者设立气体防护站(组),或者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易燃易爆液体专用运输车辆未采用阻隔防爆技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并实施发货和装载查验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下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地点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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